刘营律师谈招标投标活动被认定无效的处理方式
(节选自《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务指南与操作技巧》,刘营著,法律出版社)
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处理结果也不相同。
1. 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招标无效”根据违法行为对整个招标流程所产生后果的不同,分为招标流程全部无效和招标流程部分无效(即招标流程中的某个具体招标行为无效,其他招标流程依然有效)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整个招标流程的合法性,应当认定为全部无效。例如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等。后者是指整个招标流程中某个具体的招标行为违法,但是该违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他招标流程的效力,应当使该具体招标行为无效,其他招标流程继续进行。例如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他招标活动的开展,不必认定整个招标流程均为无效,只认定该具体行为无效即可。认定无效后,招标人按照规定退还费用,其他招标活动继续开展,如此处理,即处罚了违法行为,又保障了招标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还将对招标活动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
招标无效是由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在整个招标投标流程中都可能发生。招标行为被认定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正如前文所述,招标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笔者认为,与招标无效的两种情形相对应,重新招标也分为全部重新招标和部分重新招标两种情况。招标流程全部无效的,应当从头开始,重新进行招标活动,招标流程部分无效(即招标流程中的某个具体招标行为无效,其他招标流程依然有效)的,对于被认定无效的具体招标行为,应当重新进行,其他招标活动无需重新开展。
2. 评标无效的应当重新评标
根据表 15 无效情形汇总表可以看出,评标无效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原因造成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6条,本条例第48条、第71条、第72条),另一种是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所造成的整体评标无效(本条例第70条)。因此,对应的评标无效的处理结果也分为两种,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个人原因造成的评标无效,应当及时将出现问题的该名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重新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的评审结果是有效力的,无需进行重新评审;对于因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造成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第37条以及本条例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重新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由新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重新评标,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果无效。
3. 中标无效的应当被取消中标资格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根据表 15 无效情形汇总表可以看出,中标无效分为五种情况:第一种是招标代理机构的违规代理造成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二种是招标人因泄露信息造成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2条),第三种是因投标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第54条,条例第67条、第68条),第四种是因招标人违法谈判和违法确定中标人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5条、第57条),第五种是因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而导致的中标无效(条例第55条、第74条)。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五种情况,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式:
(1)对于上述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情况,由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被认定中标无效后,应当重新招标。
(2)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是由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具体违法行为造成的,该违法行为没有影响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应当取消原中标人的中标资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无需重新招标。
(3)对于上述第五种情况,根据条例的规定,违法行为被确定无效后,招标人即可以取消原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重新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