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活动行政诉讼案
基本案情:
招标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市支行拟建一座办公楼,于10月19日在某市建设工程交易网站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该市A公司和外市B公司等5家建筑公司相继投标,甲、乙两人分别为A公司、B公司的投标活动支付了施工图纸预算费等相关运作费用。11月26日,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确认中标人为该市C公司。甲、乙二人以招标人既未公开发布招标信息,亦未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办法评标,且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串标嫌疑为由,于12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该市建设局投诉。该市建设局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招标人已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并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分办法评标,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实施串标行为,但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押金以证明履约能力的作法不妥。12月22日,该市建设局作出招标人招标活动程序合法的《调查结论》,送达甲、乙二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12月27日,甲、乙二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市建设局作出的《调查结论》,并责令该市建设局宣布招标人的本次招标行为违法,中标无效。最终,该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市建设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二、责令该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甲、乙二人对招标人办公楼招标活动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甲、乙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该市建设局的处理决定是否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甲、乙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甲、乙二人并非招标活动的投标人或其代理人,仅因分别为投标人A公司、B公司的投标活动支付了施工图纸预算费等相关运作费用,而与招招标活动有间接利益关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下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均明文规定,投标人和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依法享有投诉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利。故甲、乙二人依法享有以个人名义就招标人的招标活动向该市建设局投诉的权利。该市建设局受理甲、乙二人的书面投诉后,作出了投诉理由不成立的行政监督处理决定,该决定与甲、乙二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乙二人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其次,该市建设局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兜底方式规定,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招标投标法授权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法时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对投诉人不服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未作出具体规定。《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系部门规章,可否作为当事人就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就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按排除法列举的行政行为外,则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显在此之内。另外,从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之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出发,遵循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基本司法原则,也不宜将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处理决定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